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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红学汽修厂与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红学汽修厂,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红学汽修厂。负责人:代安贵,厂长。委托代理人:蒋光义,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平。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峰,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红学汽修厂(下称红学汽修厂)诉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鸿安混凝土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下称财保青白江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红学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光义、被告鸿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杰、财保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学汽修厂诉称:2014年8月19日,鸿安混凝土公司驾驶员陈福建驾驶川A*****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芙蓉中路时与路中心绿化带及路灯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鸿安混凝土公司将车开至红学汽修厂进行修理。该车在财保青白江支公司处投车身及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各方均认定修理工时及材料费共计22900元。该车修理时,鸿安混凝土公司称暂无力支付修理费,协商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后再支付给红学修理厂。但红学汽修厂现未收到该车修理费,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鸿安混凝土公司拖欠原告红光汽修厂修理费22900元;2.第三人财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诉请经本院释明后,红学修理厂明确为:第三人财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鸿安混凝土公司负担。被告鸿安混凝土公司辩称:1.对红学汽修厂陈述事实无异议,修理费为22900元无异议;2.鸿安混凝土公司在财保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保险,应由财保青白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财保青白江支公司辩称:1.红学汽修厂与鸿安混凝土公司之间系修理合同,财保青白江支公司与鸿安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车身险约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鸿安混凝土公司系川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财保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除率(车损险、三者险)等。2014年8月19日,陈福健驾驶川A*****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鸿安混凝土公司)与未知号牌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锦江区芙蓉中路与椿树街交叉口发生相撞后,又与道路中心绿化带及路灯碰撞,致川A*****货车受损。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陈福健无责。后鸿安混凝土公司将川A*****货车交由红光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定损)经保险机构确定为22900元,鸿安混凝土公司与红光维修厂对该费用确定金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案涉纠纷中,红学汽修厂与鸿安混凝土公司系修理合同关系,鸿安混凝土公司与财保青白江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之外,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外的主体不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红学汽修厂直接向财保青白江支公司主张保险赔付,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红学汽修厂依据修理合同向鸿安混凝土公司主张给付维修费2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财保青白江支公司在本案系第三人,红学汽修厂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符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红学汽修厂给付修理费22900元;二、驳回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红学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鸿安混凝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