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欧艳诉被告马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艳,马晶,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729号原告欧艳。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马晶。被告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纷富。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76711.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4年9月23日,马晶驾驶川A7GC**车辆与欧艳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欧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晶、欧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欧艳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佩戴支具,适当下床活动,术后一年来院取出内固定。2014年11月11日亦即欧艳出院当天,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载明欧艳L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取出术大约需花费20000余元。2015年2月10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欧艳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60天。2015年3月26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欧艳因L3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进行了手术后,该院要求欧艳佩戴胸腰段支具,下床活动,因该院无相关支具,患者自行联系华西医院定做支具。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购买了胸腰椎矫形器,花费2000元。2015年5月15日,该院再次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欧艳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休息90天。2015年1月13日,欧艳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40元。欧艳系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员工,该公司自2012年起为欧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欧艳之父欧宗德出生于1954年3月30日。欧宗德随其女欧艳于2011年起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路11号4栋6单元11号。欧艳之子张学杰出生于2012年6月18日。川A7GC**车辆所有人为周林,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马晶系向周林借用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庭审中,欧艳当庭放弃对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的主张。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马晶已垫付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欧艳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68385.19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1040元,张学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2014年11月11日亦即欧艳出院当天,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载明欧艳L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取出术大约需花费20000余元。该金额基本符合医疗机构收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欧艳之父欧宗德随欧艳生活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欧宗德生育两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欧艳应负担一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医院证明欧艳因L3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后,医院要求欧艳佩戴胸腰段支具,因该院无相关支具,欧艳自行购买了胸腰椎矫形器。欧艳花费2000元购买胸腰椎矫形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欧艳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天数为112天,其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112天。欧艳从事销售工作,本院依据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6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即每日107.84元(39361元÷36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欧艳收入来源于城镇,租住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路11号(属城镇),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欧艳因伤致残,亟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9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判决结果欧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85570.27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欧艳、马晶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马晶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3695.08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93695.08元)。剩余81875.19元,由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赔偿41115.53元【(81875.19元-自费医疗部分12309.3元-鉴定费1040元)×60%】,由马晶赔偿8009.58元【(自费医疗部分12309.3元+鉴定费1040元)×60%】。扣除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马晶已垫付5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向欧艳赔偿134810.6元,马晶应当向欧艳赔偿3009.58元。原告欧艳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艳134810.6元;二、被告马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艳赔偿3009.58元;三、驳回原告欧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欧艳负担300元,被告马晶负担342.5元。因原告欧艳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马晶应将案件受理费34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欧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68385.19元68385.19×18%,酌情扣除18%自费医疗费用;自费12309.3元误工费12078.08元107.84元/天×112天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5元欧宗德18027元/年×20年×10%÷2;张学杰540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