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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德爱与冯时卫、叶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李德爱,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时卫,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顺好,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天华,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爱与被告冯时卫、叶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爱,被告冯时卫、叶顺好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爱诉称:被告冯时卫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李德爱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12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原告李德爱从2015年4月起多次要求被告冯时卫还款,被告冯时卫均借故拖延至���。被告冯时卫和被告叶顺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冯时卫、叶顺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1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时卫、叶顺好辩称,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的借款92915元,其余的18285元是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需要填满的民间标会款,不应由被告现在偿还将来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冯时卫向原告李德爱借款1112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本人冯时卫因生意周转向李德爱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1200.00)。”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冯时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摁印。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催讨后,被告冯时卫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冯时卫陈述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2915元,其余的18285元为民间标会款,原告��德爱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冯时卫与被告叶顺好于1996年1月30日结婚,于2015年5月26日离婚,上述借款系被告冯时卫与被告叶顺好夫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被告提交的被告冯时卫与叶顺好的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时卫向原告李德爱借款人民币111200元,有被告冯时卫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李德爱主张本案债务后,被告冯时卫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被告冯时卫、叶顺好辩称借款中18285元为民间标会款,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系被告冯时卫与被告叶顺好婚姻��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时卫、叶顺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德爱借款本金人民币111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2342元,由被告冯时卫、叶顺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赖晓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