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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史芳芳与刘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芳芳,刘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芳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细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帆,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明珠玖隆2#商铺。负责人林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史芳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12分,刘帆驾驶赣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鹭洲府邸门口时,与驾驶吉安A3810二轮电动车的史芳芳相撞致其受伤。经吉州交警大队认定刘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史芳芳负次要责任。史芳芳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史芳芳于2014年9月17日向医院请假回家至2014年11月4日回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请假48天,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27天。史芳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841.33元,其中请假回家48天期间的诊查费、床位费、护士护理费经核算为1824元。刘帆支付了医疗费2290元,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20l4年11月19日,史芳芳的伤情经吉安吉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除外)。史芳芳的车辆损失经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额为l09l元。刘帆为赣D×××××小车在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刘帆和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就史芳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承担达成协商一致,由刘帆承担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984元。史芳芳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017.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805.80元、护理费2370.6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损失1091元、交通费270元、停车施救装车费400元,共计26034.73元。史芳芳为伤情、车辆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帆驾车与史芳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芳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芳芳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刘帆因侵权行为造成史芳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帆为赣D×××××小车在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刘帆自愿承担98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认可。史芳芳主张其住院治疗天数为75天,但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住院治疗仅27天,另48天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住院天数认定为27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均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史芳芳请假回家48天造成的医疗费扩大损失182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史芳芳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史芳芳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70元。刘帆垫付的医疗费核减其应承担的责任,多支付部分史芳芳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可由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刘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支付史芳芳赔偿款24728.73元,支付刘帆垫付款1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帆赔偿史芳芳984元(已支付);三、驳回史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96元,由史芳芳负担318元,刘帆负担878元。史芳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核减其48天的误工费、诊查费、床位费、护士护理费等不当,其系因医院环境差请假回家住,但该期间仍需要接受治疗而无法工作,鉴定结论也证实2014年11月4日出院后还需误工1个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财保吉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史芳芳的48天系挂床而未住院治疗,相关误工费不应支持,诊查费等损失系扩大损失应当自担。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帆未予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史芳芳48天的相关费用应否计算?经审理查明:史芳芳的误工费为12537元(105天×119.40元=1253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史芳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于2014年9月17日起向医院请假回家,至2014年11月4日回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共请假48天,实际住院27天。史芳芳虽然主张该48天其依然在配合医院进行有关治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48天期间的诊查费、床位费、护士护理费1824元为扩大损失由其自负,并无不当。但史芳芳系2014年11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20l4年11月10日向吉安吉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史芳芳在2014年11月4日出院后,还需继续休息1个月。一审法院支持史芳芳住院27天和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却不支持二者之间48天的误工费明显不妥。史芳芳虽然请假回家48天后才办理出院手续,但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和日常生活经验,该48天必然是因伤需要休息而不能正常工作,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史芳芳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史芳芳赔偿款30459.93元,支付刘帆垫付款1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鉴定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246元,由史芳芳负担318元,刘帆负担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