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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尹显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46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尹显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关于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尹显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尹显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显成向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666.68元、利息5200元、管理费32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800元、迟延支付的违约金7033.6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360元及本案执行费427元。但被执行人尹显成逾期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尹显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尹显成应向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666.68元、利息5200元、管理费32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800元、迟延支付的违约金7033.6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360元及本案执行费427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尹显成应向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666.68元、利息5200元、管理费32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800元、迟延支付的违约金7033.6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360元及本案执行费427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