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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治军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治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04号罪犯刘治军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治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3)榆中法刑执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治军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治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监区电子元件产品加工中,踏实肯干,经常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八个,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上述事实,由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治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且其家属主动代其缴纳部分罚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治军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