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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3次容留陈某(已处罚)、曹某(已判决)和黄某三人在其车牌为苏J×××××的面包车上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容留黄某和陈某二人在自己车牌为苏J×××××的面包车上吸毒。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容留曹某和陈某在自己车牌为苏J×××××的面包车上吸毒。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容留曹某和陈某在自己的车牌为苏J×××××的面包车上吸毒。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黄某、葛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