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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惠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惠玲,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惠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周惠玲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2760120907****)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尚欠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526.21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被告周惠玲透支后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周惠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惠玲:1.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526.21元,以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周惠玲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领用合约;4.信用卡客户系统截图;5.对账单交易流水;6.帐款明细表。被告周惠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周惠玲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周惠玲发放了卡号为622760120907****的信用卡。此后,周惠玲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526.21元。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出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相应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甲方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周惠玲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周惠玲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交易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惠玲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驳回。周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2526.21元,及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0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7元,被告周惠玲负担1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