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五元、强制戒毒五个月;于2008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十元、强制戒毒六个月(被撤销),于2008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0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7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7月1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22日因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未关押),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14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之前,被告人何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叶某。其中,2014年10月12日晚,叶某向被告人何某购买200元毒品,后被告人何某将毒品交给叶某。2015年1月21日下午,叶某与被告人何某通过电话约定购买毒品冰毒,后叶某将7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到被告人何某建设银行卡上,其中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200元当做还债。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永嘉县乌牛街道皮肤城里苏家爱华店附近将毒品冰毒交给叶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手机、银行卡、上交笔录、当场称重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存款单及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叶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侦查阶段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叶某,2014年10月12日的毒品是其送给叶某吸食的,当晚叶某支付的200元并不是购买毒品的费用,而是叶某偿还的借款;2015年1月21日,有500元是叶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的,另外200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其为了帮叶某购买毒品自己还支付了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要求购买一个300元的毒品,让何某先将钱垫付掉。何某前往马道村购买毒品,后在回来的路上发生车祸被送往乌牛镇同安医院救治。叶某得知后前往医院,将何某送回家,何某在家中将一包毒品冰毒交予叶某,何某要求叶某将该包毒品分成两份,并将其中一份交与叶某,叶某交给何某200元。2015年1月21日下午,叶某与被告人何某通过电话约定购买毒品冰毒,后叶某将7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到被告人何某建设银行卡上,其中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200元当做还债。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永嘉县乌牛街道皮肤城里苏家爱华店附近将毒品冰毒交给叶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014年10月12日晚上18时许,叶某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一个300元的毒品,让其先垫付,于是其骑着电瓶车到马道村的一个毒贩处购买了一个300元的毒品冰毒,期间叶某打电话催其快点,其在往回赶的路上发生了车祸被送到同安医院就医,医生建议其到温州手足医院治疗,后叶某和女友一起来到医院,询问其有无拿到东西(毒品),其说让朋友拿回家里了,叶某让其先不要去温州医院,等会再送其过去,于是其和叶某、叶某堂弟一起回到住处,叶某把毒品拿走,并分成两份,其中一份交给了他堂弟,接着叶祥明给了其200元钱,说是还其钱,接着又把钱拿回去了,叶某说路上警察设卡怕被查到麻烦,就帮其叫了一辆出租车,然后把200元给其说是帮其付打的费,于是其跟叶某说这200元算是还其的欠款,150元的打的费由其自己出。(2)2015年1月21日下午12时45分许,其电话联系叶某要债,但叶某未接通。十来分钟后,叶某回电询问有无东西(毒品),其称自己没有钱,也没有货,叶某称可以把钱先打过来,下午三点左右过来拿货。后其发短信告诉叶某说自己打不通岭下(毒贩)的电话,而且没有钱,房租费也是向别人借的。叶某回电让其把银行卡号发过来,称打800元过来,让其帮忙买一个500元的东西,到时候再分点毒品给其吸食,并还点钱给其。几分钟后,其账号收到了叶某打过来的700元,其坐出租车到岭下买了500元的冰毒,然后坐车往回走,大概三点左右,其在苏家爱华店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扔到了叶某的车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叶某有多次向其借钱,有时一百、有时二百,叶某共欠其2300元。2、证人叶某的证言,(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何某打电话称自己在乌牛真皮服城被车撞了,现正在同安医院治疗,其赶到医院时,医生建议何某到温州医院就医,于是其开车将何某送往何某的住处。其问何某有无毒品冰毒,何某称还有一个冰毒,其递给何某400元,何某从床头拿出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何某让其分一半过去,于是其将该包毒品分成两小包,其拿了一包,并从何某处拿回了200元。后何某要求其送她到温州医院,其不愿意,称路上有经查设卡怕被查,于是其通过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并帮何某支付了150元车费。(2)2015年1月21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个毒贩的线索,当日下午配合公安机关在永嘉县乌牛街道抓获了该名贩毒人员。具体经过如下:当日上午13时许,其用号码187××××1059的手机给何某号码136××××5977的手机回电时,何某向其催讨之前的欠款,其向何某提出要买一个东西(毒品),何某说自己身上没有钱拿不到货,其说可以先将钱打过去并要求拿一个300元的东西,何某将银行账号发过来后,其让儿子通过ATM机汇款700元至该账号,其中5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0元用于偿还之前的欠款。当日下午3时左右,其和公安人员一起开车到乌牛镇皮服城内,期间其用手机多次联系何某后,最终在菜场旁边的苏家爱华门口处,何某将一包毒品扔进车内交给其,随后何某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其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向何某那里购买毒品,平时都是现金交易,偶尔会欠些毒资,到2014年12月份,已经陆续欠2300元毒资。3、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证人叶某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经现场称量重1.1克。4、提取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犯罪时使用的“OKKO”手机一只和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5、理化检验报告,可以证实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户籍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抓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以及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情况。7、银行存款单及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存入700元后被领取的事实。8、通话记录,可以证实2014年10月12日、2015年1月21日,叶某187××××1059的手机与被告人何某136××××5977的手机存在多次通话记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辩解2014年10月12日的毒品是其赠送给叶某吸食的,2015年1月21日的毒品系叶某让其代为购买,不构成犯罪。经查,根据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叶某的证言以及双方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人和证人两次毒品交易均约定了交易价格,被告人提供了毒品,证人也支付了对价,至于被告人如何处置所得款项,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何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做案工具手机一只、银行卡一张以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