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少森与被告昭平县教育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森,被告昭平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少森。委托代理人:邱亦庭,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昭平县教育局。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西宁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盘正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少森因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二初字第1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昭平县第四中学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黄少森原系昭平县第四中学事业编制教师。原告黄少森与叶春玲于198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叶春玲于199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婷婷,于1992年1月经昭平县木格乡计划生育管理站批准取得1992年度生育第二胎指标,于1992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河垚。2007年6月13日,原告及叶春玲向昭平县木格乡计划生育服务所缴纳社会抚养费5500元。昭平县教育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关于给予黄少森开除处分的决定》(昭教字(2014)29号),给予黄少森开除处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黄少森、叶春玲夫妇就违法生育被开除一事提出复查申请的答复意见书》(昭教字(2014)62号)。2014年9月16日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诉处理决定书》(昭政申决字(2014)4号),维持昭平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给予黄少森开除处分的决定》(昭教字(2014)29号)以及《关于给予叶春玲开除处分的决定》(昭教字(2014)32号)。2015年4月3日,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案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系原告对被告给予其开除处分决定不服要求撤销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和被告不存在聘任合同,也不存在辞职或者辞退情形,并非人事争议所规定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少森的起诉。上诉人黄少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是一审法院裁定案由定性错误,如果定性为行政诉讼,就应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对其给予开除处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开除处分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辞职或者辞退情形,并非人事争议所规定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此上诉人诉请要求撤销开除公职决定、补发工资和福利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黄少森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