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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钦记与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记,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073号原告张钦记,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阳台山路7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张亚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志飞、朱珊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钦记与被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晨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钦记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份起入职于被告处,为被告进行污水处理工程施工的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为300元/天,加班时间另计,伙食补贴每天30元。直到原告离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报酬,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112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详见本判决书所附原告起诉意见)。被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聘用原告张钦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漳浦县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地的临时外聘用工全部外包给了案外人陈立清。据了解,陈立清从未聘请原告张钦记。另,被告从未直接聘用原告。二、案外人曾庆孙为工地的施工员,而非负责人,曾庆孙无权对外使用公章,更无权雇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曾庆孙的用人申请,更谈不上批准用工。三、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加班费及伙食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工资为每天300元,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中的陈述,其在工地中负责打冲击钻、金刚取孔。众所周知,工地施工的钻孔数量极其有限,故钻孔业务一般是需要时才临时聘请打孔人员,且报酬是按孔计算,原告的陈述显然有悖常理。且该工地中,师傅的日工资为200元,杂工的日工资为150元,原告的工资远高于师傅更是不合常理。2.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施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本不存在加班费。3.工地上的工作餐由陈立清统一提供,若原告为该工程的小工,是不可能存在原告单独付账用餐的情况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本判决书所附被告答辩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对该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250元。被告认为,该欠条系案外人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制造的虚假的欠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承接的漳浦县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临时用工均委托案外人陈立清聘请、结算薪资及安排工作餐,且其已支付了陈立清工人工资等费用;案外人从未聘请原告。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巫标群。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报纸,拟证明被告的工程章因遗失已登报声明作废,报上声明加盖有该章文件的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在登报的4天内至被告处更换,逾期加盖此公章的文件无效。原告认可报纸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欠条是2014年出具的,离登报日期已半年多,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漳浦县中医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曾庆孙系被告员工,由被告安排在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2014年9月26日,被告员工曾庆孙使用一张加盖有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空白纸张给原告张钦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张钦记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在漳浦中医院迁建污水处理工地工钱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1250元),正常班每天300元,即300×31=9300元,伙食补贴每天30元,30×31=930元,加班四个晚上,每晚按半天计算共计两天计,即(300+30)×2=660元。另,中午(12:00-14:00)看工地12次,参照其他工地补贴每次补贴30元计,即30×12=360元”等内容。2015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0890元(包括正常上班工资10230元和2014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6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看工地的补贴360元。2015年5月2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05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另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的内容为“原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章因遗失现已变更。现声明原工程章作废及持有该工程章的文件无效。请持有原该章的任何文件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在四天内到我公司更换。逾期持有该章的文件无效,特此声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欠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纸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首先,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系被告员工出具的。通常情况下,足以认定欠条内容体现的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虽辩解欠条是虚假的,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被告于欠条出具七个多月之后在报纸上所刊登的遗失声明,并不能改变欠条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1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钦记工资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二: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一)原告张钦记提供的起诉意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告自2014年7月份起入职于被告处,为被告进行污水处理工程施工的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为300元/天,加班时间另计,伙食补贴每天30元。直到原告离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报酬,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112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意见1.被告从未聘用原告张钦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漳浦县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地的临时外聘用工全部外包给了案外人陈立清,所有的小工、泥水及电工师傅均是陈立清统一聘请,工人的工作餐均是由陈立清统一提供,工人工资亦是陈立清与工人结算,后被告再与陈立清结算的,且被告已经与陈立清结清了所有款项。据了解,陈立清从未聘请原告张钦记、李金存。另,被告从未直接聘用原告及李金存。2.案外人曾庆孙为工地的施工员,而非负责人,曾庆孙无权对外使用公章,更无权雇工。(1)2014年7月,被告聘请案外人曾庆孙为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的现场施工员,负责编制现场的材料、工程进度、设备计划及组织现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曾庆孙的用人申请,更谈不上批准用工。(2)由于工程施工地远在漳浦县,而被告的办公地在厦门,2014年9月,曾庆孙曾回被告办公地点办事且当日返回漳浦工地,工地负责人巫标群又急需工程章,被告基于对曾庆孙的信任,便把工程章交予曾庆孙,让曾庆孙将工程章转交给负责人。然曾庆孙却在持有工程章期间,在多张空白纸上盗用加盖工程章,后又因工程结束后,有大量的预借款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进行结算,与被告产生矛盾,便串通原告,伪造欠条,意图以工资款折抵预借款。3.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加班费及伙食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工资为每天300元,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中的陈述,其在工地中负责打冲击钻、金刚取孔。众所周知,工地施工的钻孔数量极其有限,故钻孔业务一般是需要时才临时聘请打孔人员,且报酬是按孔计算,原告的陈述显然有悖常理。且该工地中,师傅的日工资为200元,杂工的日工资为150元,原告的工资远高于师傅更是不合常理。(2)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施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采取综合计时的方式,根本不存在加班费。(3)工地上的工作餐由陈立清统一提供的,若原告为该工程的小工,是不可能存在其他工人统一用餐,而原告自己单独付账用餐的情况的。基于上述情况,原告的陈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违背一般常理,故原告从未在被告工地中工作,是受人指使,意图讹诈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张钦记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请求。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