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国博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武汉市汉阳区国博大道汉新大道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99mg/100ml。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