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周甲,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亲友介绍认识,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且没有任何交流,被告情绪波动大,对待原、被告母亲态度很差,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直至2030年1月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户口页、收入证明、南岸区弹子石派出所报警回执、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富力社区情况说明等,并作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以上《结婚证》、户口页、收入证明等证据无异议,对报警回执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庭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纳。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后,性格相投,恋爱一年多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二、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和谐。因家庭琐事,婆媳间发生过一次纠纷,为了缓和矛盾,被告暂时离家。但等到十天左右被告准备回家时发现门锁已经更换,被告直到现在也无法回家,原告不仅未在婆媳间起到很好的协调作用,反而受其影响,认为只有离婚才能解决问题,这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三、被告系被原告及其母亲强行与婚生子隔离,并不是被告不尽母亲的责任;四、婚生子周某某尚且年幼,原告又患有糖尿病,被告愿意照顾原告,与其相互扶持,共同抚养小孩和照顾老人;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同意由任何一方单独抚养小孩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被告向法庭举示了原、被告短信记录、相片等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周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和抚养子女,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