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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邓浩泽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熊某乙几年前栽种在被告人熊某甲家自留地的桂花树被人砍了一棵,熊某乙认为系熊某甲家所为,便与熊某甲发生争吵。被告���熊某甲于是拿斧头去砍熊某乙栽种的桂花树,熊某乙见状用锄头把打击被告人熊某甲的头部,熊某甲于是用斧头反击,砍伤了熊某乙的右膝。经法医鉴定:熊某乙右膝裂创并右股骨下段内侧纵行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熊某甲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在崇阳县公安局白霓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熊某甲和熊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熊某甲一次性赔偿熊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熊某乙对被告人熊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人熊某丙的证词,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作案工具斧头的照片,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熊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郭正安审判员吴毅人民陪审员程光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舒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