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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谷继起与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继起,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继起。委托代理人谷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黄兴中路62号中山国际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曾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继起与被上诉人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书。谷继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谷继起与金华康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谷继起购买金华康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黄兴中路王府井商业广场项目BC座4层4-020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1.18㎡,房屋价款分别为489093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买受人将应付房款全部付清后3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应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合同备案和申请预告登记,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买受人可单方申请办理,金华康公司在本合同办理完合同备案和申请预告登记后180个工作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27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逾期且为金华康公司原因,谷继起不解除合同的,从次日起至办妥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谷继起于2012年8月21日向金华康公司分别交付了购房款489093元,金华康公司出具了发票,谷继起并于2012年12月17日向金华康公司缴纳了以上门面的契税和维修基金。2013年4月1日,金华康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至今,金华康公司未向谷继起交付房屋产权证。另查明,涉案房屋项目地块内两栋宿舍未能拆除属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金华康公司支付了相应补偿费后,长沙市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决定不再拆除,导致规划调整、用地性质改变、容积率提高、土地出让金补缴等事项出现,在相关资金到位前不得办理项目权证。2013年7月3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金华康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和改变使用条件许可”业务。原审法院认为:谷继起与金华康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为谷继起办理好房屋产权证系金华康公司义务,但金华康公司不是办证的职能部门,金华康公司只负协助办证义务。合同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有明确约定,为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2013年4月1日)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2月10日之前金华康公司应当办妥,金华康公司至今未办妥,逾期属实。但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存在非金华康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办证事由,故办证期限应顺延;顺延后应办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共255天,违约金为:489093元×2/10000元/天×255天=”24944元。谷继起关于金华康公司将第一至三年的房屋租金193”392元返还及计算入购房款中并交付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094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谷继起办理位于长沙市黄兴中路王府井广场项目BC座4层4-0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二)限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谷继起支付违约金24944元(此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后期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顺延计算至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办证时止);(三)驳回谷继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谷继起负担2000元,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谷继起不服,上诉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不能办证的事由属金华康公司自身原因,而不是原判认定的非其自身原因。金华康公司不能按期办证系其自身资金不足造成,其应向谷继起支付违约金期限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华康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华康公司迟延办理期间中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判对此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判处的违约金数额亦合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谷继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