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北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金玲与王福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玲,王福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北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韩金玲,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人理人尚彦峰,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珍,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金玲与被告王福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玲及委托代理人尚彦峰、被告王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兰西县新立社区服务站和兰西县中医院治疗,诊断头外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642.16元,经兰西县北安乡派出所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42.16元、误工费2,855.00元、护理费3,354.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6,551.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正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互相争吵、谩骂,双方在争议承包田里相互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当日原告在兰西县新立社区服务站住院治6天,诊断头外伤,支付医疗费3051.00元,2015年4月29日转院至兰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头外伤,支付医疗费2,492.16元,支付门诊费93.00元,经绥化市兰西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600.00元,此案经兰西县北安乡派出所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在场人王志勇询问笔录、兰西县新立社区服务站病案,兰西县中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边界由谁耕种问题产生矛盾导致相互谩骂撕扯,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打伤原告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医疗费按实际产生5,636.16元×80%为4,508.9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赔偿标准按23,793.00元计算,误工17天即误工费1,108.17元×80%为886.53元、护理费1,108.17元×80%为8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标准计算1,700.00元×80%为1,360.00元、营养费按1,000.00元×80%=800.00元计算,鉴定费按600.00元×80%为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0元因未提供产生交通费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珍赔偿原告韩金玲医疗费4,508.93元、误工费886.53元、护理费8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助费1,360.00元、营养费800.00元、鉴定费480.00元,合计8,921.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负担82.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超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文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