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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叶定楷与万永宝、万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定楷,万永宝,万林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叶定楷。委托代理人:黄王晓。被告:万永宝。被告:万林弟。原告叶定楷与被告万永宝、万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宝、万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定楷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女一男。被告万永宝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对其他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不包括本案的借款5万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26850元。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850元及利息损失(以76850元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查询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欠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850元的事实。被告万永宝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涉及多份欠条,大部分属于利息款,有部分是本息合在一起打的条子,实际上属于利滚利,希望法院酌情调整。2、本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资不抵债。只要是确实的债务,经过法院依法判决的债务,本人会积极配合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统一变卖名下的房产等财产,争取所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被告万林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万永宝、万林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万永宝、万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女一男。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对其他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不包括本案的借款5万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268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永宝欠原告叶定楷借款5万元及利息款26850元事实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万永宝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款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万永宝、万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永宝、万林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定楷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款26850元、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叶定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叶定楷负担30元,被告万永宝、万林弟负担17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万永宝、万林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