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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翁昌明与王国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昌明,王国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翁昌明。被告王国红。原告翁昌明与被告王国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昌明、被告王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昌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我与被告合伙共同出资在大同镇金鑫佳苑建造房屋,双方约定总共建造住房12套和店面房8间,其中金鑫佳苑19幢二单元的6套住房及4间店面房归被告所有,一单元的6套住房及4间店面房归我所有。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由我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20多万元的建房款。2010年4月,双方联建房屋建造完毕后,被告提出让我帮忙将被告所有的住房对外出售一套,并同意将售房款用来偿还所欠我垫付的建房款。2010年6月,因一直无人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遂提出将位于建德市大同镇永平西路金鑫佳苑19幢2单元203室房屋按人民币2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由我将应付的购房款用于折抵被告欠我的建房款,我表示同意后被告即将该套房屋交付给我。此后我又将从被告处受让的该套房屋以人民币24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案外人廖桂香,廖桂香购买房屋后即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12月,我与被告合伙建造的房屋取得了房产证及土地证,被告将已转让给我的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我。2011年1月22日,我与被告结算时,被告了解到我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了廖桂香,遂又要求提高房屋转让价格。最终经协调双方同意对该套房屋价款按人民币240000元计算。为此,被告当场向我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一定会配合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至廖桂香名下,但此后被告经我多次催促至今未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认为,被告将位于建德市大同镇永平西路金鑫佳苑19幢2单元203室房屋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就位于建德市大同镇永平西路金鑫佳苑19幢2单元203室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昌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位于建德市大同镇永平西路金鑫佳苑19幢2单元203室房屋抵给原告用于偿付所欠建房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后,被告将上述权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双方就合资建房事宜已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被告王国红辩称:1、原告所述的所谓“买卖合同”不成立,或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及案外人未曾找过我办理房产过户事宜;2、我与被告本系合伙建房,后来原告虚报各种工程款项的数据,当时我在杭州从事出租车业务,无暇顾���工程款项的来龙去脉,出具收条当天是原告让我暂时把房子抵押在他那,说我还要交纳工程款人民币208000元,且收条载明的剩余款项人民币32000元后来也没有付给我;3、本案所涉房屋的原房产证等权证系由原告经办后被原告扣留,并非我自愿交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国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和契证均系由原告代领的事实。上述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经质证后表示该三本证原来是真实合法的,但之后该三本证被告已登报声明作废且均已补办出新证,同时该三本证并非被告交给原告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本证现已作废且并非被告交给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被告合资在建德市大同镇建造金鑫佳苑商品房,双方约定总共建造住房12套和店面房8间,按照约定本案所涉的位于建德市大同镇永平西路金鑫佳苑19幢2单���203室房屋归被告王国红所有。建房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建房款人民币20多万元。待全部房屋建造完毕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力偿付其所欠原告垫付的建房款,故原、被告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即被告将其与配偶共有的位于建德市大同镇永平西路金鑫佳苑19幢2单元203室房屋抵给原告用于还债。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4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就位于建德市大同镇永平西路金鑫佳苑19幢2单元203室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有效。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均由原告经办并一直保留在原告处。被告曾于2011年1月20日登报声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作废,后于2013年重新补办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条中虽载明“今收到翁昌明购买金鑫佳苑19幢2单元203室房款贰拾肆万元正”,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系以其与配偶共有的房屋抵给原告用于清偿债务,故原、被告达成的是以房抵债合意,而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以房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同时由于代物清偿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清偿行为尚不成立,即原、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未成立。庭审过程中,本院曾向原告翁昌明释明其可诉请要求被告王国红履行原债务,但原告翁昌明仍坚持其原诉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昌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翁昌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