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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监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永岭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监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岭,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邬杰,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兵,该分局龙袍派出所教导员。再审申请人吴永岭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行初字第63号及本院(2014)宁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永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人陈某、高某、余某、黄某、季某与当事人余恒荣有亲戚关系并与再审申请人有仇恨,证人之间说话互相矛盾,并作伪证。请求提起再审。六合分局提交意见称:本案的证人主要依据吴永岭、余恒荣接受询问时提供的案发现场目击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申请人六合分局接到再审申请人吴永岭报警后及时出警,根据再审申请人吴永岭陈述对在案发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作笔录,认定吴永岭存在殴打余恒荣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六合分局在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相关法定程序后,对吴永岭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六合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吴永岭主张证人陈某、高某、余某、黄某、季某在法院审理中作伪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永岭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永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