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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宋成礼诉宋元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礼,宋元尧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宋成礼。委托代理人张琼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元尧。原告宋成礼与被告宋元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艳、被告宋元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艳、被告宋元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礼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责任田相邻。2006年,通海县杨广镇义广哨村民委员会四组(以下简称义广哨四组)在咀子湾修路,占用了被告部分责任田,集体用相应的机动田补给被占用田的农户。2014年8月,被告无理将原告的责任田挖走0.01亩,并说是属于被告家的。原告为此向村组反映,但是被告无视村组的调解,继续占用原告的责任田。请求判决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坐落于杨广镇义广哨村民委员会四组咀子湾责任田0.01亩。被告宋元尧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7年,村组修沟时占用了被告的部分责任田,而原告的田并未被占用。沟修好后,田上堆着土,原告就去平整,被告就跟原告说这是被告的田,而且组上也说由被告管理。但原告不管,将平整的土地一直耕种。2014年10月,被告找原告协商田地的事,但原告不还,所以被告才会耕种自己的田地。因为责任田属于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权利合法登记,受法律保护;三、照片3张,以证明原被告两家田地界限分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坐落于义广哨四组咀子湾责任田0.01亩属于原告。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义广哨四组进行调查取证,义广哨四组出具证明一份;本院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义广哨四组出具的证明之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勘验笔录勘验面积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宽度应以组上确定的为准,而不应当是1米多;被告对两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且与本案诉讼标的之主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调查形成的两份证据材料系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历史、现状等信息相关联,本院确认本院调查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结合义广哨四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义广哨四组在2007年在咀子湾修路时用了宋元尧的田,修好路后,还剩60—70公分在宋成礼的田边,当时组上已答应归宋元尧户管理”、原被告在勘验及庭审过程中关于争议土地系集体修路修沟而多出的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应为:长(10.25米)×宽(约0.6米至0.7米)≈6.6625平方米。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成礼与被告宋元尧同为义广哨四组村民。1998年,原告向义广哨四组承包了位于义广哨四组咀子湾处的承包地共三处,其中一处与被告宋元尧的责任田相邻,相邻土地中间原为土埂及水沟相隔,原土埂宽0.6米至1米。2007年和2008年,义广哨四组因修沟、修路,将原告宋成礼与被告宋元尧相邻土地之间的土沟及土埂挖除并修筑成水沟及道路。由于原水沟及土埂较宽,修筑沟路后还剩余长约10.25米、宽约0.6米至0.7米的土地[该土地现状为:东边与宋泽华承包地相邻(中间有埂)、南边临沟路、西边与黄学阳承包地相邻(中间有埂)、北边与原告宋成礼承包地相连(中间无埂),现地上未耕种农作物]。因集体修路占用了被告的部分承包地,义广哨四组将该土地交由被告耕种。2014年10月,被告开始耕种争议的土地。原告以对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争议的土地0.01亩。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修沟修路后剩余的土地,并不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其所有权人应当为双方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义广哨四组。土地所有权人义广哨四组将土地交由被告管理,并未侵犯本案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其拥有长约10.25米、宽约0.6米至0.7米的土地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有权人义广哨四组因补偿被告被占用的承包地而将土地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因此获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享有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4年8月才耕种土地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0.01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成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成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奎传达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