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张付贵,张伟鑫,任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镭,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亚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贵,男,1951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女,1984年8月5日生,汉族,系张付贵之女。委托代理人焦慧,女,27岁,汉族,系张付贵之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鑫,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红,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付贵、张伟鑫、任丽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亚坤,被上诉人张付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焦慧,被上诉人张伟鑫、任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在忻府区团结路前郝村与后郝村中间路段,张伟鑫无证驾驶晋HK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追尾同向由张付贵骑驶人力三轮车肇事,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付贵受伤,发生事故后张伟鑫驾车逃逸,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6月15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2014)晋忻交认第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张伟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晚张付贵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付贵支付门诊医药费754.2元,门诊票据六支,门诊收费姓名原打印为“段富贵”,更正为“张付贵”,并加盖门诊收费专章,住院病案记载,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头皮裂伤,左跟部挫裂伤”,原告施行了“胸11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GSS系统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张付贵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9212.32元。2014年10月24日,张付贵在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00元。2014年5月30日,忻州市人民医院骨三科杨智勇出具证明一份,“我科患者张付贵,胸1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因病情及术后护理需要,需两人陪护。”张付贵委托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27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63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付贵胸椎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付贵所受损伤所需三期为,休息日120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被鉴定人张付贵择期行胸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500—12000元。张付贵支付鉴定费4000元。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张付贵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用,提供出租车发票六张60元,加油票六张1100元。张付贵的自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因事故损坏,提供三轮车修理费发票一支1000元,事故毁坏三轮车照片一张。事故发生后,张付贵家人为寻找事故肇事者,曾在忻州交通广播进行寻找逃逸肇事者现场直播,家属承诺奖励举报者10000元,并张贴悬赏启示,但张付贵未提供支付悬赏费的证据。张付贵本人为农村家庭户口,无职业,平时骑人力三轮车回收废品。晋HKxx**号车车辆行驶证注明车辆所有权人为任丽红,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任丽红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关于张伟鑫驾驶任丽红晋HKxx**车的事实。在庭审中,任丽红称,2014年5月25日下午,张伟鑫与他一个朋友到太原找到任丽红,当时晋HKxx**车停在忻州某酒店停车场,张伟鑫说回忻州东楼村看家人,向任借车要走车钥匙,任丽红不知道张伟鑫有无驾驶证;张伟鑫称,当天晚上张伟鑫要从太原回忻州,任丽红让张伟鑫拿上车钥匙,让张回忻州后顺便把晋HKxx**车开到太原送交任丽红。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均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6月4日到6月22日,张伟鑫家人先后五次支付张付贵医药费用共计50000元。任丽红未赔偿张付贵费用,张付贵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伟鑫驾车与张付贵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伟鑫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张付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车辆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张伟鑫承担赔偿责任,任丽红作为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在未确认是否有驾驶资格,将车交予张伟鑫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付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张伟鑫承担80%赔偿责任,任丽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为晋HKxx**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张付贵请求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产生。张付贵主张的悬赏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的直接损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张伟鑫承担80%,任丽红承担20%。根据张付贵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审确认张付贵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1、门诊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检查费用共计5016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每天50元为11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为90日,每天10元为9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间为60日-90日,医院大夫证实护理人员为两人,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为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365天×90天×2人=13550元,5、本人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6日为5个月计算150天,每天酌情考虑50元为7500元,6、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户口,7154元××20年×40%=57232元,7、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为8500-12000元酌情考虑1025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9、精神抚慰金赔偿12000元,10、三轮车损失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十项张付贵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共计153798.52元,按照张伟鑫与任丽红的各自责任比例,应由张伟鑫承担80%为123038.81元,张伟鑫已经支付张付贵的50000元予以扣减,应由任丽红承担20%为3075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付贵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088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共计赔偿张付贵1013**元,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在赔偿张付贵后,有权向张伟鑫追偿81105.6元,向任丽红追偿20276.4元。本案总赔偿额为153798.52元,太平保险忻州公司先行赔偿张付贵1013**元,剩余部分为52416.52元,应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张伟鑫承担80%为41933.2元,任丽红承担20%为10483.3元,又因张伟鑫已经垫付张付贵500**元,故垫付超出部分50000元-41933.2元=8066.8元,该款作为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追偿张伟鑫的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即81105.6元-8066.8元=73038.8元,为保证张付贵的赔偿权及太平洋保险忻州公司的追偿权,本案保险公司赔偿张付贵的实际款项为向张伟鑫追偿的73038.8元与向任丽红追偿的20276.4元,保险公司共实际支付张付贵保险赔款为93315.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晋HKxx**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贵门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坏赔偿费合计93315.2元,太平洋保险忻州中心公司在实际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被告张伟鑫追偿73038.8元,向被告任丽红追偿20276.4元。二、被告任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付贵人身及财产损失10483.3元。三、驳回原告张付贵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张伟鑫承担4074元,被告任丽红承担1019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张付贵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而张付贵的年龄为6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张付贵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为17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张付贵残疾赔偿金8584.8元;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偏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付贵各项损失共计65330.4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本案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经审查,张付贵的残疾赔偿金为7154元/年×17年×40%=48647.2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晋HKxx**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付贵门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坏赔偿费合计84730.4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张付贵后,有权向张伟鑫追偿66170.96元,向任丽红追偿18559.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鉴定费4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 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梁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