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23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圣鹰制药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平、被告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纪某乙。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而难以沟通,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在原告怀孕期间经常无端指责、挑衅原告,导致原告情绪倍感抑郁,濒临崩溃。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也极不尊重,曾谩骂原告母亲。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考虑孩子较小而被告也保证改正而撤诉。但撤诉至今,双方仍矛盾频发,2015年7月4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双方最后一点夫妻情分荡然无存。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纪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用由双方承担。被告纪某甲辩称:一、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目前婚生子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生活中双方虽时有争执,但现在自己已意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决心悔改,双方父母也都希望我们能重归于好。综上,希望法院不判决离婚;四、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自己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纪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同年11月7日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父亲联名致信本院,表明原、被告矛盾均系日常摩擦且被告已认错改正,恳请法院不许可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籍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结案呈批表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双方父母联名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甲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多因性格或子女抚养问题而起,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子年纪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