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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仇某某来到龙镇农场“健康养生馆”找妻子时某某,当其进入室内发现时某某与程某某正在厮打,仇某某欲上前殴打程某某被时某某拦住,程某某趁机离开。仇某某到室外追赶未果,后回到养生馆室内拿一个铁制圆凳,将程某某停在养生馆门前的吉利牌轿车前后风挡玻璃、两侧车门玻璃、前大灯、左右侧倒车镜等(价值人民币6360元)多处砸坏。被告人仇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龙镇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居民仇某某来到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健康养生馆”找妻子时某某,当其进入“健康养生馆”室内发现时某某与程某某正在厮打,仇某某欲上前殴打程建国被时某某拦住,程某某趁机离开。仇某某到室外追赶未果,后回到养“健康养生馆”室内拿一个铁制圆凳,将程某某停在“健康养生馆”门前的车牌号为黑RS56**号“吉利牌”轿车前后风挡玻璃、两侧车门玻璃、前大灯、左右侧倒车镜等(以上总价值人民币6360元)多处砸坏。被告人仇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仇某某与被害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红色圆型凳子面1个;2、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3、证人时某某、魏某某、宫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6、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上列刑事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仇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仇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