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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40分,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黑HDXX**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南山区南红旗路广亿宾馆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行人杨XX、苏XX撞伤。接警后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刘XX带到队里,经依法抽取血液送鉴定部门检验,被告人刘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XX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40分,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黑HD83**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南山区南红旗路广亿宾馆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行人杨XX、苏XX(6岁)撞伤,造成杨XX左前臂骨折、苏XX乳牙三颗脱落。接警后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刘XX带到队里,经依法抽取血液送鉴定部门检验,被告人刘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31日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5)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苏XX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刘XX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杨XX、苏X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刘XX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其中赔偿杨XX28000元、苏XX100**元,该款已给付。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车辆相片;书证破案报告、现场酒精吹试结果单、刑事赔偿谅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