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黎城县国土资源局诉黎城县城市经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县国土资源局,黎城县城市经营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黎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黎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黎城县河下西街五一巷。法定代表人吴连仲,任局长。被告黎城县城市经营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广秀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力,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黎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黎城县城市经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地局诉称,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被告竞得黎城县火车站棚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块地成交总价为1185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块地进行了开发,但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交易手续费30.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土地交易手续费30.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被告竞得编号008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185万元,并应缴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持该确认书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晋国土资办发(2010)19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其土地交易手续费应按照晋国土资办发(2010)193号文件确定的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执行。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证实被告应将该土地交易手续费交清后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费用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可以说明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支付,交易手续费系上述其他费用的一种,属于行政事业收费。本案中,原告土地局起诉要求被告黎城县城市经营公司支付土地交易手续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晋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