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科场与姚福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科场,姚福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姚科场,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福利(又名姚书利),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姚科场与被告姚福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城郊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姚科场及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被告姚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3年年底,被告让原告为其建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方给被告建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被告打的欠条是无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告代理人调查姚某甲、姚某乙笔录各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应当还清欠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如果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该重新起诉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建房协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其中该协议第5条第1项约定,乙方(原告)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因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2014年4、5月份工程完工。2014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科长工资7000元,大写柒千元,春节前结清,2014年12月19号,福利”。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房屋二层标高尺寸允许偏差合格点率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该房屋二层层高存在前后高度不一致的情况。现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000元欠条。虽然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并未提起反诉,而相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则意味着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价款。因此,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福利(姚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科场工程价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康秀领人民陪审员 张新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清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