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德宝、张凤英、吴海霞、姜金贵、刘永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德宝,张凤英,吴海霞,姜金贵,刘永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孙德宝。被告张凤英。被告吴海霞。被告姜金贵。被告刘永吉。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德宝、张凤英、吴海霞、姜金贵、刘永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德宝、张凤英、吴海霞、姜金贵、刘永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杜维富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