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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王爱云、韩廷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王爱云,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王爱云。被告:韩廷亮。被告:张洪莲。被告:侯方国。被告:赵桂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王爱云、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桂芳、李志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云、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洪莲之夫魏建明、被告王爱云、侯方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由魏建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王爱云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为宽限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尚有本金34652.96元及逾期利息11665.91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王爱云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4652.96元及逾期利息11665.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合计46318.87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云、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魏建明及被告王爱云、侯方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由魏建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张洪莲、韩廷亮、赵桂珍作为配偶也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爱云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爱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按年利率23.76%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约定原告将贷款存入被告王爱云在原告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王爱云,账号:62×××84)。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爱云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并注明:“贷款卡由本人提供保管62×××84”。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云发放贷款,并将贷款打入王爱云本人提供的账户。后被告王爱云仅归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尚有本金34652.96元及逾期利息11665.91元未还,被告王爱云欠原告本息共46318.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云发放借款,并将借款存入被告王爱云提供并指定的账户,足以证明被告王爱云已收到该借款,被告王爱云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所欠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云追偿。被告王爱云、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4652.96元及逾期利息11665.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并以本金34652.9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王爱云、韩廷亮、张洪莲、侯方国、赵桂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