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明权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486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暨原告吴明权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柳村。法定代表人张军茹,乡长。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欢,女,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吴明权、孙晓丽(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拆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前提下,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采取暴力手段强制拆除,致使原告等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并依法确认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强拆原告(朝阳区XXXXXXXXXXX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吴明权此前就同样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按撤诉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所提诉讼属重复起诉,且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权、孙晓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吴明权、孙晓丽。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