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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许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艳,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文,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顺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艳因与被上诉人许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福州机场行检分部副经理,原告系福州机场行检分部的职工,双方既是同事关系,又是邻居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算起,每月45000元。双方确认该借条系2015年1月15日晚上九点多,被告及其丈夫在原告家中当着原告夫妻的面出具的。被告确认当时没有胁迫。后原告以被告近期在恶意转移房产,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自述其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其认识一个海峡银行理财经理做资金理财,原告有钱,其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理财经理,赚取中间0.2%-0.4%的利息差价。基于双方信任其向原告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几天、半个月、三个月不等;双方口头约定有1%、1.2%、1.5%、2%的月利息,每一笔借款口头约定一次利息,利息按约定支付。2015年其出具借条约定1.5%利息的没有支付,1%和1.2%的利息在银行流水清单中无法详细分开。其在转账汇款时并未区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确定双方银行往来具体金额,被告提出因数据较大需要回去落实,其提供银行来往帐的流水中,工商银行缺2008年至2010年3月17日的流水单,建设银行缺2008年至2010年4月的流水单,请求法院再给几天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系同事及邻居关系,重新再给双方当事人七日举证期限,但举证期满后,被告仍未提供上述银行流水单。原告主张2010年之前双方银行转账单据因未保存,所以无法提供。原告仅提供其建设银行账户从2004年4月7日到2015年1月18日(旧账号4367421820031686489,新账户6227001823540202931)的流水单及本金与利息统计明细表,其中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转账被告10824100元。工商银行账户从2006年1月5日到2013年12月31日(账号9558801402107451624)的流水单及本金与利息的统计表,其中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转账被告1070000元。证明双方存在的借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对其中2014年4月20日,由林文伟转给被告四笔各5万元的汇款,是林文伟个人与被告的借款,与原告无关。2014年5月23日,4100元是被告转给原告,不是原告转给被告。2、对李芹、李佑生、林美华、郑庆盛、王圣贤、林宇航、许玉森共八人的转账汇款约220万元,需要原告确认是属原告的借款,此八人不得就本列表金额另行向被告主张债权。对2010年5月11日的10万元汇款有异议。原告汇款的账号不是被告的。其他属实。原告提供2015年1月22日双方手机通话的录音及文字材料(在录音对话中,原告提出借款给被告的利息从一分、一分二到一分五,后面借款累计下来300万元,那天签单累计到300万元,被告回答知道。原告要求被告确认300万元怎么还?被告表示刚才前一个小时还给黄其伟挂电话要求黄其伟至少要先还被告300万元,被告要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欠原告的300万元肯定要还。被告回答知道。原告提出被告总不能不承认这300万元是不是?被告回答知道。)证明被告承认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确认是其本人手机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但认为原告的录音所提的300万元也是基于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欠款金额。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其2007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卡号6222001402100626085,账号:1402095101103871091)的流水单、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9日建设银行(卡号6227001822510023046)的流水单及转账资金汇总表,证明被告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8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408050元、12815040元,合计1322309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汇总表只有出账,没有进账,总金额有异议。该证据侧面证明双方在2010年3月17日之前就有民间借贷关系,该汇总表只是双方部分往来。上述银行流水单记录,双方第一笔资金往来是被告在2010年3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2100元。被告确认原告在此之前有转账给被告,但没有证据。最后一笔资金往来是被告在2015年1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通过各自的手机银行转账以及银行短信通知对账。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一部分是经过第三方(亲戚、朋友)支付,一部分通过现金形式。被告认为双方只有银行转账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凭据作为借贷往来唯一证据。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所有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横路18号佳馨苑2号楼606单元房屋所有权。2015年2月6日,裁定书送达至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冻结期限二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记录可以认定2010年3月17日之前双方就已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次数多,金额巨大,期限不定,利息不同,且多以口头约定,被告无法分清其还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详细情况,借条系被告在没有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通过各自的手机银行转账以及银行短信通知对账的交易习惯,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双方手机通话的录音中亦有承认欠原告300万元,并在积极向他人催讨欠款后归还原告。该录音资料系原告在原审法院第二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在对账后出具的。被告提出该借条系未经双方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是不真实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可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诉请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红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玉文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红艳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红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红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在对账后出具的”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上诉人自始至终均强调借条系双方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经过对账的行为。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这样的认定,显然是违背事实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然是违背事实的。(1)被上诉人承认,其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出借资金。那么,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银行流水凭证、也没有履行借款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何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对账后,事实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欠被上诉人人民币300万元。对账情况如下:被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上诉人8626140元(其中2014年4月20日系林文伟转账给上诉人的),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上诉人1070000元,合计人民币9,440,000元。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1281504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408050元,合计人民币13223090元。上诉人还清本金后,多支付给被上诉人3783090元。(3)假设按照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在对账后出具的”,那么,上述对账事实与借条内容完全不符,可证所谓的“借款”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1、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并通过手机短信确认银行给其转账信息通知,并未承认与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进行对账。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确认通过……银行短信通知对账的交易习惯”。这显然是歪曲事实的。2、上诉人在2015年1月22日的手机通话中,并未承认欠被上诉人300万元,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亦有承认欠原告300万元”,这也显然是歪曲事实的。3、上诉人从未承认与被上诉人有约定利息1.5%或者2%,但原审判决却凭空捏造“双方口头约定有1%、1.2%、1.5%、2%的月利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玉文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邻居关系,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直属领导,双方的资金的往来有现金和资金两种形式。双方从2008年起存在借贷关系,每一段时间结算形成借条,新条出具后旧条就由上诉人收回或销毁,本次诉讼是双方的最后一张借条,是上诉人夫妻共同前往被上诉人家中对账后自愿出具的,当时也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综上,依据前述事实,希望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银行流水,证明双方2010年12月9号之前经济往来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这份证据只是证明双方部分资金相关往来。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在该期间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自2008年8月19日起开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关系。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核对银行往来资金流水。经核对,双方确认,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给被上诉人13620340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给上诉人12134100元(其中包括李芹、许玉周、李佑生、林美华、郑庆盛、王圣贤、林宇航、许玉森打款给上诉人的记录)。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的证据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往来资金流水证明双方有长期、多笔的款项来往,流水金额合计高达1000余万元。上诉人张红艳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许玉文的借条记载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条是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汇总结算后的确认。对于其出具借条的原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不存在胁迫,在二审中陈述系存在重大误解,但是从其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双方长期多笔银行往来资金流水情况来看,上诉人关于借条系因存在重大误解而出具的说法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张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亚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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