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平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平惠商贸有限公司,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6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平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平。委托代理人:范方立。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声轲。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平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平惠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0820元,案件受理费410.5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1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执行款40820元,案件受理费410.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1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6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平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