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徐亚芝与吉林市副食品采购供应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芝,吉林市副食品采购供应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徐亚芝,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号。法定代表人:苑洪民,经理。原告徐亚芝与被告吉林市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称副食品采购供应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芝、被告副食品采购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苑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芝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仓库买卖协议,面积231.54平方米,总价款为31万元,协议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负责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因种种因素至今未给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对此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8月15日在法院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办理更名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副食品采购供应站辩称:对将仓库卖给原告,被告没有异议,买卖价款也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工商执照现在被吊销了,因此无法帮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只有走法律程序解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亚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仓库转让给原告,转让的仓库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3号,产权证号为吉房船字1059号;2、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购房款;3、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对原告徐亚芝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证原件1份,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单位自建房屋。审查认为,对原告徐亚芝所举证据1-3、被告副食品采购供应站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20日,徐亚芝与副食品采购供应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将自有建筑面积231.54平方米、建筑年代1966年、产权证号为吉房船字1059号、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3号仓库转让给徐亚芝,副食品采购供应站负责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徐亚芝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徐亚芝将全部购仓库款给付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将仓库交给徐亚芝占有、使用。另查明,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于2000年10月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徐亚芝与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3号、建筑面积231.54平方米仓库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徐亚芝要求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协助其办理该仓库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副食品采购供应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徐亚芝办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3号、建筑面积231.54平方米仓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更名费用由徐亚芝承担。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副食品采购供应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