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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用君与李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用君,李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85号原告:叶用君,经商。委托代理人:叶菁、吕益庭。被告:李仙飞,经商。���告叶用君与被告李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用君的委托代理人叶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用君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数额2%支付利息;2013年9月1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并在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按交原告收执。然而,被告借款后,未支付本息。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2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6日借条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叶用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叶用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李仙飞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两张,其中2013年7月26日的借条待证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月利率2%;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待证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24日;进一步证明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仙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叶用君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仙飞向原告叶用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仙飞又向原告叶用君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仙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仙飞先后两次向原告叶用君借款共计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叶用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叶用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