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陈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审被告:刘承,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兰及原审被告刘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7时50分,刘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5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怡生路由宝丰综合楼往宝悦电子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宝丰怡宝路5号对开时,与(相对于粤J/5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陈桂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桂兰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陈桂兰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桂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陈桂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98698.39元;刘承赔偿3186.64元;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刘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陈桂兰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4年1月13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所对陈桂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桂兰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桂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33.3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600元、护理费2226元(1人陪护,住院21天,陈桂兰主张106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误工费12139.7元(住院21天,医嘱休息3月,共计111天,按事故前1年平均工资3281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18元(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陈桂兰的儿子需扶养4年6个月,陈桂兰负担1/2,计10%)、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380.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5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承,该车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桂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J/5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承按责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桂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93380.6元;关于陈桂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桂兰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确定陈桂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98380.6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258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583.3元,由刘承赔偿80%即2066.64元;2.护理费2226元、误工费12139.7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1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79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综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陈桂兰的损失为95797.3元;刘承应赔偿陈桂兰的损失为2066.64元。陈桂兰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刘承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形,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对陈桂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陈桂兰提交工作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797.3元给陈桂兰;二、刘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66.64元给陈桂兰;三、驳回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为1169元,由陈桂兰负担46元,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099元,由刘承负担24元。宣判后,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检查报告显示陈桂兰的压缩性骨折未达到三分之一以上。陈桂兰当时无其他相关医嘱材料、检查报告来佐证其评残报告上所说的腰椎压缩骨折高度达到三分之一。原审法院已要求陈桂兰提供相关的医嘱材料,但其都未提供。因为伤残等级对赔偿金额有很大影响,故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陈桂兰的残疾赔偿金重新认定,改判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向陈桂兰赔偿28665.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桂兰负担。被上诉人陈桂兰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承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陈桂兰提供了其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所作的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腰2椎体压缩变扁,骨折线累及前柱,中后柱未见明确累及,腰椎椎体边缘骨质增生,小关节形态、结构未见明显异常,椎间隙未见变窄,腰椎轴线居中,生理曲度存在,序列连续,椎旁未见异常密度影。诊断结果:腰2椎体压缩骨折,大致同2013-8-26片”。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认为从该报告单可以判断陈桂兰腰椎压缩性骨折未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对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证实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予重新鉴定,采信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另,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