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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因情感纠纷离婚,2015年4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携带一把菜刀至邹某乙租房处,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甲遂持菜刀朝被害人邹某乙的脸部、腹部、背部等处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同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经鉴定,邹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因情感纠纷离婚,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携带一把菜刀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步行街找到被害人邹某乙,次日零时许,因邹某乙拒绝与胡某甲回到其新开铺的租住处而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甲遂持菜刀在星沙街道步行街10栋一巷子里将被害人邹某乙的头部、脸部、背部、手部砍伤,并将菜刀丢弃于绿化带后离开现场。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邹某乙目前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1.8万元,被害人邹某乙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基本情况,与查明的一致。2、投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1日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一名报警人称其砍伤前妻,现在雨花区红星步步高门口,民警赶至现场了解报警人系胡某甲。后胡某甲将包裹菜刀和擦拭血迹的一条毛巾交给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民警,并带民警至案发现场找到其作案使用的一把菜刀。3、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丢弃菜刀所在地的情况、以及菜刀、包裹菜刀的毛巾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被告人胡某甲作案使用的菜刀及用于包裹菜刀的毛巾。5、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病历记录、长沙年轮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邹某乙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邹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11.8万元赔偿款,邹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甲表示谅解。7、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步行街10栋1号经营“惠之源”超市,2015年4月21日零时许,二人在超市内听到一名女子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该女子因脸部、手部受伤到超市要求报警。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外科医生,2015年4月21日零时许,患者邹某乙因背部、头部、手部有刀伤到该院抢救。9、证人邹某甲(邹某乙妹妹)的证言,证明邹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离婚后仍存在感情纠纷,2015年4月21日凌晨,其得知胡某甲持刀将邹某乙的头部、脸部、背部、手部砍伤。10、证人胡某乙(胡某甲妹妹)的证言,证明胡某甲与邹某乙已离婚,2015年4月21日凌晨,胡某甲电话告知胡某乙,其将邹某乙砍伤,并报警准备自首,后胡某乙看到胡某甲的外套和手上均有血迹。11、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胡某甲离婚后仍存在感情纠纷,2015年4月20日晚,胡某甲到长沙县星沙街道步行街10栋找到邹某乙,因邹某乙拒绝与胡某甲回到新开铺的出租房而发生冲突,后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致其脸部、头部、背部、手部受伤的事实。1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邹某乙已离婚,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其用毛巾包裹一把菜刀别在裤子后面来到星沙,因邹某乙拒绝与其回到长沙市新开铺的出租房而发生冲突,胡某甲在位于长沙县星沙商业步行街一居民区巷子里用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邹某乙的脸部、手部、腰部等处砍伤,并将菜刀丢弃于附近的绿化带中。次日1时许,胡某甲拨打110报警投案。13、(长县)公(法临)字[2015]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邹某乙目前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周湘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