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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木乃某、省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乃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省布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乃某、被告人省布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木乃某伙同“东兵”(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洪山区雄楚大道与民族大道交叉路口立交桥下,趁被害人肖某不备,盗得其放于外套右侧口袋内折合价值人民币5,211元的金色“苹果”iphone6型手机1部。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木乃某伙同“东兵”等人在本市洪山区雄楚大道与民族大道交叉路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型手机1部。2015年1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省布某伙同“东兵”等人在本市洪山区湖北开放职业学院附近,趁被害人严某不备,盗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1部。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木乃某、省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木乃某及其辩护人何纯、被告人省布某及其辩护人王伟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乃某、被告人省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省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张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龚永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