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30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与被害人常某夫妇合租的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大诚苑,多次乘隙进入常某的房间内盗窃现金、千足金挂坠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53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年底的某日上午7、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被害人常某外出上班、常某的妻子马某在卫生间洗漱之机,进入常某的房间内,窃得包内现金1700元。2.2015年2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乘被害人常某外出上班、常某的妻子马某在卫生间洗漱之际,进入常某的房间内,窃得千足金黄金吊坠1个(重5克),物品价值1515元。3.2015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被害人常某外出上班、常某的妻子马某在卫生间洗漱之机,进入常某的房间内,窃得包内现金4000元。4.2015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被害人常某外出上班、常某的妻子马某在卫生间洗漱之机,进入常某的房间内,窃得包内现金100元。5.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被害人常某外出上班、常某的妻子马某在卫生间洗漱让其帮忙照顾孩子之机,进入常某的房间内,窃得包内现金8000元。事发后,经被害人常某询问,被告人王某甲承认了偷钱的事实,并赔偿常某损失50000元。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常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银行短信记录,《借条》,相关监控录像资料,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千足金黄金吊坠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常某相关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