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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2015)余刑初字第73号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LE27**号三轮摩托车从余江县邓埠镇沿邓马公路往马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马荃镇杨柳村赵家弯路段处,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超车时追尾碰撞到公路前方由被害人王某某(殁年77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12时许,吴某某到余江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日,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姜某某、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查询表、车辆照片、余江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以上情节,结合社区矫正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王腹香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万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