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红军与李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方红军。委托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鸥。委托代理人李冬旭。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培培,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红军与被告李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芳艳、被告李鸥委托代理人李冬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李鸥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靖城镇某小区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西侧时,其车右前部与从靖江市某某路某号后门前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1309元(不含被告李鸥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9524元(7381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1661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鸥赔偿。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艾兰得营养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方红军系其单位物料与物流管理部员工,2014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五个月用于治疗及休息,请假期间每月发放病假工资1236元,奖金、福利等待遇予以停发)及2014年5-7月份工资表、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证明(内容为:江苏艾兰得营养品有限公司员工方红军,自2012年2月起至今在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正常)、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载明:纳税人名称为方红军,2014年5月、6月、7月申报收入额分别为6473.95元、6392.20元、9276.21元,实缴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46.93元、138.75元、509.31元)、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应补充提供其事发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否则只同意按12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我司无异议,但因原告在鉴定时未进行复查,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车损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鸥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事故后,被告李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237.8元和交通费39.9元。被告李鸥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李鸥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李鸥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无异议。原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鉴定结论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进行复查,缺乏法律依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应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其承担。车损同意按照800元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李鸥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靖城镇某某小区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小区西侧时,其车右前部与从靖江市某某路某号后门前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颞骨、颧骨及眶下外侧壁骨折、左侧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肩峰骨折等,共用去医疗费17546.8元(其中含伙食费591元)。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艾兰得营养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鸥已支付原告16277.7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方红军因2014年8月3日交通事故致左肩峰骨折,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方红军颅脑外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颞骨、颧骨及眶下外侧壁骨折,左肩峰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艾兰得营养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依据原告收入状况并结合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营养、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可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原、被告就车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16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1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合计119336.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10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8479.8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被告李鸥已支付原告16277.7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李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红军的事故损失119336.8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方红军105169.1元(含应由被告李鸥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该款汇至下列账户,户名:方红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给付被告李鸥14167.7元(已扣除被告李鸥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李鸥负担(被告李鸥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该款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返还李鸥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