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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吉亮与刘永哲、河北鹏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亮,刘永哲,河北鹏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吉亮。委托代理人李志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哲。委托代理人索国兴。被告河北鹏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守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守福,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吉亮诉被告刘永哲、河北鹏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告刘永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国兴、被告鹏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鹏锡公司承包石家庄市泰丰观湖工地的工程。2014年6月24日原告刘吉亮在石家庄市泰丰观湖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和平医院治疗35天,治疗期间,被告鹏锡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刘永哲没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一、关于原告刘吉亮、被告刘永哲、被告鹏锡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刘吉亮主张,被告鹏锡公司承包石家庄市泰丰观湖工程,被告鹏锡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木工活转包给刘永哲,原告刘吉亮是刘永哲的工人。被告刘永哲当庭答辩:我与原告为同事关系,同为鹏锡公司的工人。被告刘永哲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陈述:我与韩晓峰、刘英江、韩吉敏四人共同从鹏锡公司承包木工活,四人之间没有协议,我们和鹏锡公司没有协议。原告刘吉亮是跟着我们干活的。被告鹏锡公司当庭陈述,我方把泰丰观湖工程,转包给了聂世群,聂世群承包给谁我们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哲当庭陈述前后不一,但曾当庭承认“刘吉亮承包了泰丰观湖工程的木工活,刘吉亮是跟着刘永哲等人干活的”,此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并且当庭已查清刘吉亮是在泰丰观湖工地干活时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永哲承包了石家庄泰丰观湖工程的木工活,原告刘吉亮在此工地为刘永哲打工。被告鹏锡公司当庭认可将泰丰观湖工程转包了,故本院认定鹏锡公司承包泰丰观湖工程后,将工程进行了转包。被告刘永哲承包了泰丰观湖工程的木工活。鹏锡公司与刘永哲之间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二、关于原告刘吉亮的损失数额。1、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60元,住院35天加上出院后6个月计算。提交刘永哲、韩晓峰、刘新计、刘英江的书面证词证明刘吉亮在泰丰观湖工地干活日工资26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未评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35天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在泰丰观湖工地干活日工资为260元,但此职业不属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收入应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年收入3549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04元(35498元÷365天×35天)。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妻子刘军丽护理,月工资3323元,护理期间为住院35天加上六个月,共计23815元。原告出具藁城市恒发糖果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刘军丽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刘永哲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鹏锡公司认为和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藁城恒发糖果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刘军丽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刘永哲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刘吉亮就护理时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35天计算。即护理费为3877元【(2970元/月+3500元/月+3500元/月)÷3个月÷30天×35天】。3、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5天,合计7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但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住院期间35天计算。本院认为应按每天50元35天计算,即1750元。三、关于责任的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吉亮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刘永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锡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认真审查、监督实际承包人的相应资质,导致最后木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永哲个人承包,故被告鹏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吉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931元。二、被告河北鹏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吉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承担814元,被告刘永哲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