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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唐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唐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34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耀,行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唐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友,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郑永花,女,1969年5月2日出生。被告:唐传义,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唐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传义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1000万元的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被告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唐传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唐传义为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现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明显不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抵押人和各保证人也拒绝代为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164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本金10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三、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唐传义对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时间证据及利息164000元的计算方式;贷款年利率按7.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应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律师费过高,恳请法庭酌情调整。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传义答辩意见同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据此确定年借款利率为7.2%;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利率按上述浮动标准比例重新确定,自次月1日起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额度为非循环使用额度;被告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并对担保人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有优先受偿权。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和郑永花、唐传义为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多次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抵押人和各保证人也拒绝代为清偿。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4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和郑永花、唐传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即取得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以及唐传义自愿为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约定,故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4.8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4万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8万元;三、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以及唐传义对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52元,由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郑永花、唐传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