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璟与史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璟,史俊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134号原告何璟,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何玮,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俊忠,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何璟诉被告史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璟的委托代理人何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其处借款18328元,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但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328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32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328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俊忠偿还原告何璟借款18328元、利息27.49元(计算方式:年利率5.60%/365天×10日×183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