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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如茂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安徽恒杰服务保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刘如茂,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王雪燕、夏丹丹,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公司地址: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团塘路。负责人:征红蔓,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恒杰服务保安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9众城国际广场1栋130室。法人代表人:蒋爱兵,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虹、郑发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如茂诉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安徽恒杰服务保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如茂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如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如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如茂负担。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