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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管世伟诉被告陆云、陆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世伟,陆云,陆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管世伟,男,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男,1980年出生,汉族。被告陆家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世伟诉被告陆云、陆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世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陆家民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陆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由被告陆家民为陆云的借款担保。原告向被告陆云支付了110万元后,被告陆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陆家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陆家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家民辩称,针对110万元巨额资金,原告不能提交实际履行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陆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陆云在其本人和陆家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管世伟现金110万元,并注明已收到此款项,被告陆家民在担保人栏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陆家民为该笔借款担保,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家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家民辩称,针对110万元巨额资金,原告不能提交实际履行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经查,被告陆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写明“此款已收到”,且有证人陆卫利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陆家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管世伟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陆家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