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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宗龙、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宗龙,农民。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宗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杜宗龙、刘某携带“T”型等作案工具,先后至邳州市中医院、城北卫生服务中心、公园一号等地,将聂某、戚某、张某等人停放在以上地点的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时,由杜宗龙负责撬别车锁,刘某负责望风,共实施盗窃9起,窃得两轮摩托车9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8382元。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邳州市新中医院西头,将聂某一辆哈里威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3元。2、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邳州市城北卫生服务中心(吴闸医院),将张某一辆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8元。3、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邳州市新城区公园一号,将谭某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13元。4、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邳州市新城区后沙沟小区,将杨某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3元。5、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邳州市惠民小区,将周某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9元。6、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邳州市鑫惠小区,将金某一辆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67元。7、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邳州市新中医院车棚,将戚某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92元。8、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邳州市耀邦工地,将安某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4元。9、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邳州市新城区后沙沟小区,将胡某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宗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宗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宗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其在共同盗窃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宁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