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晓云、蒋培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1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晓云,蒋培芹,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贵,岳大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107-1号申请人李晓云。申请人蒋培芹。被申请人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贵。被申请人任贵。被申请人岳大美。申请人李晓云、蒋培芹为了起诉后顺利实现债权,防止被申请人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房产公司)、任贵、岳大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于2015年8月13日持中信房产公司书立的借据、任贵书立的借据、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债务抵押协议等共计8224969.43元的债权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中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83号阳光小区1幢正一层门市第13号房;阳光小区4号楼正一层第9、10、11、12、13、14、15、16、17、18号门市,建筑面积共计382.11平方米;阳光小区4号楼1单元4楼1、4号房,13楼4号房,2单元4楼1、2号房,6楼2号房,7楼1号房,8楼1、3号房,11楼2号房,13楼2、4号房,15楼4号房,16楼2号房,17楼4号房,共计15套住房;阳光小区4号楼负一楼车库(建筑面积683.27平方米)和被申请人任贵、岳大美个人所有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李晓云、蒋培芹已向本院提供了二人共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83号的营业用房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晓云、蒋培芹为了防止被申请人中信房产公司、任贵、岳大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有权在起诉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83号阳光小区1幢正一层门市第13号房;阳光小区4号楼正一层第9、10、11、12、13、14、15、16、17、18号门市,建筑面积共计382.11平方米;阳光小区4号楼1单元4楼1、4号房,13楼4号房,2单元4楼1、2号房,6楼2号房,7楼1号房,8楼1、3号房,11楼2号房,13楼2、4号房,15楼4号房,16楼2号房,17楼4号房,共计15套住房;阳光小区4号楼负一楼车库(建筑面积683.27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变更所有权。申请人李晓云、蒋培芹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