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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实力高空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与查朝波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高空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查某某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浙江某某高空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王某某,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某。原告浙江某某高空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查某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发布广告。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前支付。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2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3.23元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发布广告。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高空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