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8月14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恢复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沁源县郭道镇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服装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郭道村人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61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沁源县郭道镇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服装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郭道村人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经路人拦下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才停驶,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6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李承担王的电动车全部维修费用及王所有医疗费直至痊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电话报警。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方式是口头传唤。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受害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因酒后驾驶被检验血液。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机动车状态正常。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李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其属无证驾驶。7、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承担王某某电动车的全部维修费用及王某某所有医疗费直至痊愈。8、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称其伤情较轻,无需进行伤情鉴定。9、沁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某。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将受害人王某某撞到的过程。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被带回派出所,但不记得撞倒过人。13、沁源县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14、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被告人李某乙醇含量为151.61mg/100ml。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郭道西街服装厂门口路段,现场遗留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驶于道路中间,已驶离现场150米左右,中网部位明显有脱落碎片,前保险左侧明显脱离原位,现场遗留肇事车中网脱落碎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朝燕审 判 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建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