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玲与王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王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赵玲,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郭永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军,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玲诉被告王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郭永平和被告王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映证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未清偿,而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还另有20万元借款未清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被告已清偿了该笔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短信中已说明借款还清,且另笔20万元的借款也已清偿。被告王宁军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被告已清偿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给原告清偿了所有借款,只是借条未收回,其中2012年7月11日的汇款13万元,该款中有10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另30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已清偿了其中的10万元,剩余本案诉请的10万元及另一笔20万元借款尚未清偿,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故另一笔20万元借款尚未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宁军”。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用手机短信方式联系,其中2015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一则手机短信,内容为:“我好像已经给你清完了,有事找法院解决”。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7月11日,被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945元、50000元、16000元、20000元、8000元、13万元,共计23494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有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了本案的借款凭证,但被告在出具该借款凭证之后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汇款13万元,而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经偿还了10万元,尚有本案的10万元和未起诉的20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已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34945元,因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其的汇款系双方当事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偿还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赵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