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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关注公众号“”